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參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肆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審理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命為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為不起訴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被告洪嘉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1日、92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1、3243號以及91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91年度偵字第22075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凌晨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板橋端下橋處,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50公克,驗餘淨重0.834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50公克,驗餘淨重0.8
3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8778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再犯,雖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8350公克,驗餘淨重0.8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