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豪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案,經本院科處拘役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年歲尚輕,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佯以網路遊戲元件交易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可議,然其於偵查中已全數賠償,並獲致告訴人諒解不予追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15745號影卷34頁、102年撤緩偵字335號影卷4至5頁),及其本次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履行支付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4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列印資料2頁、被告之102年6月6日偵訊供述、10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分見該署101年偵字15
745號影卷、102年撤緩字338號影卷及本院卷)各存卷可稽,兼衡其本次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偵查中自陳現為家中生計主要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冰火天堂」之玩家,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91」網咖內,透由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遊戲內暱稱「G點爆破家」之帳號,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後,向該遊戲內暱稱為「緊張就亂射」之玩家甲○○陳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該遊戲內遊戲幣50,000元等語,甲○○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乙○○指定之乙○○胞姐 陳依婷 之未成年女兒陳○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依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則依約於該遊戲內將前開遊戲幣交予甲○○。迨乙○○再度在上開網咖內,以相同方式登入該遊戲,於該遊戲內遇到甲○○後,乙○○明知其並無出售該遊戲內武器裝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該遊戲內,向甲○○佯稱:欲以6,004元之代價,出售該遊戲內之武器裝備1件云云,甲○○因前次交易成功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004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安平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隨即遭乙○○提領一空。嗣甲○○登入該遊戲後,發現乙○○未交付所約定之武器裝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9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0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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