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93、5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5)日1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徐偉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280公克,驗餘淨重1.82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偉倫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24)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5、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偵查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4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偵查卷第13至14、18至19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1.82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827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280公克,驗餘淨重1.827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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