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5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因公共危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
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盤查,吳明儒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為0.320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員警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32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2年9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