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000000
00號出口處,」。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趁站在陳俊良前方之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之際,於A女身後無故以隨身攜帶之手機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應予補充更正為「趁站在其前方之成年女子方○○(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注意之際,緊靠A女身後,無故以隨身攜帶之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隨即刪除拍攝A女之畫面
,但亦向警坦承前揭偷拍之情事。」,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刪除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但亦向警坦承前揭偷拍之情事,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所載「業據被告陳俊良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犯罪類型之妨害
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仍在捷運車站之公共場所內,乘告訴人A女不備之際,竊錄A女之裙底影像而再犯本件,侵犯他人隱私權,導致出入捷運車站者人人自危,形成公眾心理恐慌,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21頁反面),再上揭行動電話內,均已不復留存被告本件竊錄內容,業經認定如前,要已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95號被告陳俊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俊良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8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內,利用搭乘電扶梯上樓之機會,趁站在陳俊良前方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之際,於A女身後無故以隨身攜帶之手機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報警處理,陳俊良於為警查獲前,隨即刪除拍攝A女之畫面,但亦向警坦承前揭偷拍之情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罪嫌,應為同條第2款之誤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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