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0年聲字第5480號裁定」,應予更正為「100年度聲字第5480號裁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被告李武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估無繼續強制執行必要,於民國97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8號、100年度簡字第3900號、100年度簡字第4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548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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