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武勳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市場內某處,拾得不明人士丟棄之行動○○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4日統一發票1張,係他人剪取其他統一發票號碼,換貼至上開統一發票方式,變造為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下稱變造發票),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佈101年7、8月份開獎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仍於拾得後(撿得上開變造發票1張為無主物或遺失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在該張變造統一發票背面,填具自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後,於101年11月8日
14時2分許,持上開變造發票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郵局),向不知情之經手承辦櫃臺人員陳○利佯稱係中獎發票而行使,欲兌換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獎金,致使陳○利陷於錯誤,而開立票號S0000000號、金額800萬元(扣除所得稅20%)之支票1紙,並將獎金800萬元匯入謝武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謝武勳陸續提領170萬元(業經謝武勳償還三重郵局),另將郵局開立之票號J0000000號630萬元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期
101年11月22日)存入謝武勳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現列為警示帳戶,本院審理中已發函中國信託將此帳戶內其中新臺幣630萬元部分,暫行匯還三重郵局),嗣於101年11月26日12時許,經中華郵政苗栗郵局通報陳○利,另有持前揭相同發票號碼之電子式發票者兌領獎金,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三重郵局經理陳○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變造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告申設之上開郵政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上開票號S0000000號、J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三重郵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財政部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屬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取財,竟貪圖私慾,親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向被害人三重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施詐兌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上開平和手段詐得之
800萬元獎金已全數歸還三重郵局,三重郵局就本案被告之量刑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三重郵局出具之收據影本及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三重郵局電話查詢無誤(見卷附本院102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之電話紀錄2紙),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於101年9月2日曾持偽造統一發票兌獎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於101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現緩刑中),本件被告宣判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至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1紙,雖係被告變造之物,然業經被告持向被害人三重郵局行使,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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