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裁定應合併執行行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5行有關被告賴羿江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第16行以下有關「於102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賴羿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賴羿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被告賴弈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先後4度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3號、98年度簡字第8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5月2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 賴弈江矢口 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民國99年間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上開公司102年6月14日編號中和一-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