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住同右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十八之六號住處附近土地上,扯斷乙○○所牽引之建築邊界線,嗣乙○○欲重行架設建築邊界線,被告復上前抓住乙○○之手腕阻撓施工,而妨害乙○○行駛權利,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