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苗││台│││台│││││偽│期││栗│2│中│上2││中│上2││苗1│尚│造│徒│某日│地│偵1│高│9│1│高│9│1│檢執1│無未│文│刑││檢│9│分│易3││分│易3││3│押執│書│叁││署│2│院│2││院│2│││行││月│││││││││││├──┼──┼────┼──┼─────┼─┼───┼────┼─┼───┼────┼───┤│偽│有貳││苗││台│││台│││││造│期月││栗│3│中│上0││中│上0││苗1│尚│有│徒│6中旬│地│偵5│高│3│2│高│3│3│檢執4│無未│價│刑││檢│0│分│訴1││分│訴1││4│押執│證│叁││署│2│院│2││院│2│││行│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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