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雪糕2支」應更正為「蛋糕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曾佳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 林一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一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該店店員曾佳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麵包2個、雪糕2支、比利時鬆餅1個及高梁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曾佳雯察覺追至店外,經巡邏員警當場攔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一之自白。
㈡證人曾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回保管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贓物照片共7張。
㈣起獲之麵包2個、雪糕2支、比利時鬆餅1個及高梁酒2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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