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爾賢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爾賢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利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爾賢分別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2月13日、8月9日、8月12日、9月7日、9月21日、9月23日及11月2日,七次乘 曹雅 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資金不足之急迫情形,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至105年1月25日止,黃爾賢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7萬9千元之利息。
二、黃爾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經由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收取賭客簽賭牌支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6個號碼、1個特別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下注1組號碼為8元或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即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
三、嗣警方於105年2月23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前住臺中市○○區○○路○○○○號黃爾賢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 曹雅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該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補正完足,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再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曹雅惠、 張世炅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而就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人曹雅惠係由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證述),此部分顯係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 蕭碧珍 、曹雅惠、張世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並具狀表示證人曹雅惠、張世炅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人蕭碧珍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自非可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就證人蕭碧珍警詢之證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5年5月25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惟其於同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則表示被告就涉犯賭博罪部分,業已認罪,故關於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嗣並於105年5月27日另行具狀表示「就證人蕭碧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稱「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引用105年5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審理時亦僅爭執證人曹雅惠、張世炅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稱「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應僅係指被告所涉重利部分之證人即曹雅惠、張世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而未包含證人蕭碧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是依上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曹雅惠、張世炅偵查之證述業如前述,及證人蕭碧珍、曹雅惠、張世炅警詢之證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爾賢就聚眾賭博部分,於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0頁)、105年8月8日審理(本院卷第69頁反面)、105年11月21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均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於本院審查庭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曹雅惠來借錢都是1個月左右就還我了,借1萬元只收取3百元利息,並沒有收取重利」云云,自述借款利率為月息3%,即年息36%(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於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確認(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借款日期、對象、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利率為年息36%(計算方式如上述)或如 曹雅慧 所證稱即附表一所示之180%(即每萬元、每月收取1500元利息)、360%(即每萬元、每10天收取1千元利息)?經查:
㈠被告認罪之聚眾賭博罪部分,除其自白外,並有證人蕭碧珍
105年2月24日警詢(偵卷第22-24頁反面)、105年3月29日偵查(偵卷第123頁反面)之證詞可參,另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湯朝盛 巡佐105年2月2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9頁)、查獲照片27張(偵卷第41-54頁)、黃爾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共15張(偵卷第57-6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爭執之重利罪部分:
⒈證人曹雅惠於105年3月29日偵查證述略以:「104年8月12日
、104年9月7日借款均是每萬元、每月1500元利息。104年9月23日借款是每萬元、每10天1千元利息,另外還有3筆本票沒找到,還在被告那邊,104年9月7日3萬元借款的借據上記載30天還款,每萬元、3百元利息,這是被告說要避開重利的罪責。後面被告才要求我簽借據,大部分都是10天本票,只有一張是30天計息的本票,我忘記如何從存摺明細分辨哪一筆匯款是要支付哪一次借款的利息,105年1月分我利息就開始繳不出來,104年12月13日轉帳9千元是3筆10天的利息,本金都是3萬元的,我的104年9月23日一筆,跟張世炅104年9月21日、11月2日兩筆(即附表一編號5-7),應該是這三筆。我最後在105年1月18日清償這七筆本金(借款金額共計28萬元),我朋友請被告幫他用他們家不動產找金主辦理私人借貸,答應借我30萬元,我是透過被告跟朋友借30萬元,當初我有跟被告講,這30萬下來,我只是要還一部分,有一部分要還給義務借款朋友,結果被告在朋友1百萬元貸款資金下來後,從中扣留30萬元,要我跟我朋友承認這30萬元借款,我就承認,被告就把本票還我。用轉帳匯利息之前,都是在每一筆借款每一期到期當日或前一天,逐筆拿錢去光興路被告住處,每一筆借款時,被告會先扣除第一期利息,才將剩餘的本金給我,我已經繳納那麼多利息,被告拿30萬元之後,是不是都已經超過我的借款,張世炅簽立本票的四筆借款,利息如張世炅所述,但都是我跟黃爾賢談的,這七筆借款向黃爾賢商借時,我跟他說我信用有問題,家裡有人生病需要用錢,我有跟黃爾賢說是急用,黃爾賢知道我有急用,有些是因為利息繳不出來,才又借出來補利息,也是補給黃爾賢利息,但表面上我沒有告訴黃爾賢這件事,我怕黃爾賢不借給我,1年前我有跟黃爾賢借款,那些都有還清,我不是惡意借錢後去報案賴帳,之前借款我都有還」等語(偵卷第124-125頁)。
⒉證人曹雅惠於本院105年10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⑴(提示偵卷第88頁)0000000號本票上面的票面金額為5萬元
,發票人是張世炅跟我,發票日是104年2月13日,簽發這張本票給被告黃爾賢,是我要借款,因為之前我已經有借了一些了,被告說如果還要再借的話,就是要另外找人來幫我借,實際上我是借款人,我於104年2月13日借5萬元,本票是我自己買了、金額寫好了帶去那邊拿給被告的,這一筆是算月息的,每萬元利息15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是7500元,104年2月13日時我實拿42500元,之後我每個月都按時繳7500元的利息,包含2月13日預扣利息的話,我總共已經繳了11期,繳到11月13日,12月的部分我跟被告有跟一個會,我標到會後,被告跟會首說我的會錢部分,被告自己要跟我處理,沒有要交給會首,當作扣利息,我應該要拿多少會錢沒有算,因為那個會本的單子都撕掉了,12月份我確實有繳給被告利息7500元;⑵(提示本院偵卷第89頁本票,票號為541279,發票日為104
年8月9日,發票人為張世炅)也是我要借錢,因為有的錢我利息繳不出來,那時候就借錢來補,是我要向被告借錢,張世炅只是名義人,這筆繳了5期,因為預扣利息的關係,我於104年8月9日實拿51000元,我後面又再繳了4期各9千元的利息,即104年9至12月我各繳了9千元的利息,前面的部分都是拿現金,後面的部分有一些是用轉帳的,不是這一筆,是全部,因為很多筆加在一起;⑶(提示偵卷第90頁,票號541280本票)此為104年8月12日簽
發,要向被告借錢,因為我之前有一個男友,結果他突然在去年9月過世,當時我都沒有在上班,我之前生活所需由我前男友提供,他去世我就沒有經濟來源,因此向被告借錢。8月12日這筆經扣除第一期利息7500元,實拿42500元,這一期是算月的,全部繳了5期,每個月7500元;⑷(提示偵卷第91頁541283票號本票)這筆是104年9月7日簽
發,票面金額3萬元,跟偵卷第92頁的借據,內容是借款3萬元,30天要還清,利息是每萬元3百元計算,是因為我錢周轉不夠而借的,被告說寫這張借據的用意是要躲避重利的意思,這張借據是被告提供讓我簽名的實際上利率是一樣是每萬元一個月1500元,但被告要求我在借據上面寫每萬元利息為300元,這一期扣除第一期的利息4500元後,我是實拿25500元,之後又繳了10至12月共3期的利息,全部繳了4期,各4千5百元;⑸(提示偵卷第93頁票號141557號本票、第94頁借據)104年
9月21日由張世炅跟我簽發此本票及借據的原因,也是因為繳交利息的錢不夠,所以再跟被告借錢,也是因急用而借,實際上利息是每萬元每十天1千元,但借據上寫每萬元3百元,是因為被告說為了要規避重利,是被告要求我們寫這樣內容的借據,這張本票、借據都是被告提供的,經扣除第一期利息3千元,在9月21日我實拿27000元,利息每10天繳一次3千元,第一期預扣的從9月21日開始算第一期,中間日期我沒有寫起來,就是10天一期,加上9月21日在內,共繳了12期利息;⑹(提示偵卷第95頁0000000號本票、第96頁借據)這是我於
104年9月23日所寫,目的也是繳這些錢不夠,繼續跟被告開口,也是有急用跟被告借,我實拿27000元,約定每十天1仟元的利息。借據寫利息是每萬元3百元的原因是被告要躲避重利的責任,是依照被告黃爾賢的要求,包含9月23日第一期,我繳了總共12期利息,每十天1次;⑺(提示偵卷第97頁267777號本票及第98頁借據)104年11月2
日我與張世炅二人所簽發的原因為了要繳利息,因為不夠,所以繼續跟被告借。利率的約定是每萬元每十天1仟元,11月2日我實拿2萬7千元,這筆含第一次預扣利息我繳了八期,每期都是3千元;⑻這全部共7筆28萬元的本金,我在105年1月份的時候全部清
償,就是會首 林文喜 拿他家的土地去請被告幫他去借款1佰萬元,林文喜答應貸款下來的其中30萬元要借我,就是要讓我償還我欠被告的錢,但是這筆30萬元下來,被告沒有交給林文喜,該給林文喜的部分,都有給他,但這筆30萬元都沒有交給林文喜,這筆1百萬下來被告只有給林文喜70萬元,他沒有把該要借我的30萬元給林文喜,被告跟林文喜講說他會跟我處理,他跟林文喜講這30萬元他會跟我處理,這30萬元他也沒有交給林文喜,也沒有交給我,被告就直接去拿本票來給我,我連看到一毛錢都沒有,多的2萬元就是當初協議好林文喜借我這筆錢,我要幫他處理代書等費用,這些代書費用約1萬多元,我在偵查中說最後是在105年1月18日清償這7筆本金;⑼利息的部分有些用現金,有些用匯款給被告,有一些是在會錢標下來的部分,有好幾筆在會錢這邊扣。
①(提示偵卷第83頁)104年11月12日這筆6千元,這是從「曹
勝明」第一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入 黃宇花蓮 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這6千元是我轉的,這6千元是我用 曹勝明 的東湖分行帳戶轉的,繳利息用的,我應該是從11月12日以後改以轉帳方式繳利息,這6000元應該是付十天一期的利息的。這6千元是付約定十天付一期利息的,而採用十天付一期利息的借款只有最後三筆,這種方式付利息的只有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3日及104年11月2日這三筆借的,我沒辦法很確定是哪一筆借款的利息,因為這樣全部加一加七、八筆,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應該是付104年9月21日及104年9月23日的這兩筆,因為這兩筆借款時間比較近,所以一起付利息。
②(提示偵卷第84頁)104年11月22日由曹勝明第一銀行東湖
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9千元,轉至 黃宇巨 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這9千元應該也是約定利息十天計算一次的最後那三筆借款一起匯的各一期利息,總共九千元。
③104年11月23日同樣由曹勝明帳戶轉到黃宇巨轉到花蓮二信的3萬元,本金我都是付現金,這些都是利息。
④第四筆104年11月23日同一天,由我自己合庫南屯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到黃宇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一樣的帳戶的1萬元,第五筆104年11月25日由曹勝明262號帳戶轉到黃宇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帳號是15250元,104年11月27日也是由曹勝明帳戶轉進1萬元,104年12月2日由曹勝明帳戶轉進9千元,12月9日由曹勝明帳戶轉進9千元、12月13日由曹勝明帳戶轉進9千元、12月14日由曹勝明帳戶轉進7500元,12月27日2750元,105年1月4日4千元、105年1月11日(提示偵卷第81頁),最後改回來用我的合庫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月11日那天我是轉帳5千元到黃宇巨的098帳戶,最後一筆1月25日也是我的112帳戶轉帳10500元至黃宇巨帳戶,這些全部加起來總共14筆,轉帳金額總共為14萬9千元,這14萬9千元都是給付剛才的7次借款的利息,還有兩筆沒有收到被告還我的本票,我還有一張7萬元的在他手上,沒有找到。我總共借款借九筆,還有兩筆本票沒有找到(一筆借款日期是104年8月24日,金額是本金7萬元,約定利息是每萬元每月1千5百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這筆連第一期預扣我全部繳了六期。還有一筆是我前男友的工人跟我住在一起,那時候要繳錢不夠,有跟他講,他就說叫我去找一個人出來幫我借,然後我當背書人,是我自己要借的)。剛才講的那14萬9千元是否是包含前面7筆的利息,其中有兩筆是一開始沒有提出重利告訴的兩筆,因為沒有找到本票,被告拿28萬元,但他沒有還我這兩筆的本票,28萬元是只有算之前那7筆的本金,我全部的利息都沒有積欠,就是繳到那個部分,等林文喜要借我的30萬元那筆下來的時候,就是只有當期的利息沒有繳而已。
⒊證人張世炅於105年3月29日偵查證述略以:「104年2月13日
(筆錄誤載為2月16日)借款5萬、8月9日借款6萬、9月21日借款3萬、11月2日借款3萬,這四筆借款是我跟曹雅惠一起去借款,是由曹雅惠跟黃爾賢談借款的事情,曹雅惠說她父親重病急用,因為我都做臨時工,我無法幫助曹雅惠,黃爾賢知道我們是急用才借款,104年2月13日、8月9日是每月每萬元1500元利息,另外兩筆各3萬元,是每萬每10天1千元利息,每月3千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24-125頁)。㈡經核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本票兩紙WG0000000號、WG000
0000號,與被告住處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格式、票號自WG0000000號開始相符,有空白本票影本在本院卷第81-82頁可參,且借據之格式亦與被告住處經搜索扣案之一疊空白借據及其他訴外人簽立之借據相符,有本院影印扣案證物中⑴空白借據影本(本院卷第74頁)、⑵ 梅鳳國 104年12月19日借據(本院卷第75頁)、⑶ 蔡榮豐 105年2月3日借據(本院卷第78頁)、⑷林文喜105年2月20日借據(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可證系爭本票、借據,應係被告所提供,記載內容由被告主導,且按照常情,係由債權人保管,待債務人於還款後才將借據、本票返還給債務人,衡情自不可能係曹雅惠片面製作,被告亦無必要,也不可能容許曹雅惠刻意填寫較高的利率,辯護人具狀辯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借據上利率經計算雖高達年利率36%,然係曹雅惠所片面填寫,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73頁),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若依被告所辯,證人曹雅惠均於借款1個月內即已還款,
就附表一之7筆債務均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至遲應於104年10月底、編號7借款3萬元部分,至遲應於104年12月初,雙方債務即已結清,曹雅惠何須自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1月25日累計匯款14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宇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匯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先於105年2月24日警詢辯稱:「這些匯款是要還我的本金」云云(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105年11月21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曹雅惠上開匯款都不是清償本案的本金或利息,而是要簽注六合彩賭博,匯款是曹雅惠賭輸的錢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從未提及曹雅惠有向伊簽賭,被告與證人曹雅惠各執一詞,然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反觀證人曹雅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詞前後一致,認應屬證人曹雅惠所述較為可信。
㈣又附表一編號4至7借據中有關利率之記載,因被告要求故意
寫得較實際約定為低以規避刑責乙節,業據證人曹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利率應以曹雅惠證稱而非借據內容為準。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黃宇巨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75-77頁)、告訴人曹雅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78-81頁)、曹勝明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82-87頁),及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曹雅惠信封(內有張世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足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就附表七次借款應論集合犯一罪,公訴檢
察官更正為五罪(附表編號2、3及5、6認為時間接近論接續犯),然借款人均係因需款孔急始決定借款,本質上並無必然多次、接續借款之意思,況且證人曹雅惠均證稱係有需要才借,故本院認為係七次時間不同之單獨行為,與賭博罪共八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訴字第3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
資料),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聚眾賭博並經營地下錢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僅坦承聚眾賭博犯行、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除貸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外,被告並向被害人曹雅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利率收取各期利息,合計所犯重利之犯罪所得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聚
眾賭博及重利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信封及內含張世炅之身分證影本,
為被害人張世炅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又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藍獻榮、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借款紀錄(金額: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簽立本票、借據│約定利率│至105年1月18日清償前││││││││收取之利息│├──┼────┼───┼────┼─────────┼───────┼──────────┤│1│104年│曹雅惠│5萬元│⒈WG0000000號本票│每萬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收│││2月13日│││(偵卷第88頁)│每月1500元│取11期利息│││││││年利率180%│7500元X11=82500元│││││││(1500/1萬X12││││││││=180%)││├──┼────┼───┼────┼─────────┼───────┼──────────┤│2│104年│曹雅惠│6萬元│⒈CH541279號本票│每萬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收│││8月9日│││(偵卷第89頁)│每月1500元│取5期利息│││││││年利率180%│9000元X5=45000元│││││││(1500/1萬X12││││││││=180%)││├──┼────┼───┼────┼─────────┼───────┼──────────┤│3│104年│曹雅惠│5萬元│⒈CH541280號本票│每萬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收│││8月12日│││(偵卷第90頁)│每月1500元│取5期利息│││││││年利率180%│7500元X5=37500元│││││││(1500/1萬X12││││││││=180%)││├──┼────┼───┼────┼─────────┼───────┼──────────┤│4│104年│曹雅惠│3萬元│⒈CH541283號本票│每萬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收│││9月7日│││(偵卷第91頁)│每月1500元│取4期利息││││││⒉借據(內容為借款│年利率180%│4500元X4=18000元││││││3萬元、30天還清│(1500/1萬X12│││││││、利息以每萬元按│=180%)│││││││月3百元計算【年││││││││利率為36%】,偵││││││││卷第92頁)│││├──┼────┼───┼────┼─────────┼───────┼──────────┤│5│104年│曹雅惠│3萬元│⒈WG0000000號本票│每萬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收│││9月21日│││(偵卷第93頁)│每10天1千元│取12期利息││││││⒉借據(內容為借款│年利率360%│3000元X12=36000元││││││3萬元,10天還清│(1千/1萬X36│││││││,利息以每萬元按│=360%)│││││││月3百元計算【年││││││││利率為36%】,偵││││││││卷第94頁)│││├──┼────┼───┼────┼─────────┼───────┼──────────┤│6│104年│曹雅惠│3萬元│⒈WG0000000號本票│每萬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收│││9月23日│││(偵卷第95頁)│每10天1千元│取12期利息││││││⒉借據(內容為借款│年利率360%│3000元X12=36000元││││││3萬元,10天還清│(1千/1萬X36│││││││,利息以每萬元按│=360%)│││││││月3百元計算【年││││││││利率為36%】,偵││││││││卷第96頁)│││├──┼────┼───┼────┼─────────┼───────┼──────────┤│7│104年│曹雅惠│3萬元│⒈CH267777號本票│每萬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共收│││11月2日│││(偵卷第97頁)│每10天1千元│取8期利息││││││⒉借據(內容為借款│年利率360%│3000元X8=24000元││││││3萬元,30天還清│(1千/1萬X36│││││││,利息以每萬元按│=360%)│││││││月3百元計算,【││││││││年利率為36%】,││││││││偵卷第98頁)│││├──┴────┴───┴────┴─────────┴───────┼──────────┤│合計收取利息│279000元│└──────────────────────────────────┴──────────┘附表二:曹雅惠匯款紀錄┌──┬────┬───────────┬─────┬───────┐│編號│日期│轉出、轉入銀行帳號│金額│卷證出處│││││(新台幣)││├──┼────┼───────────┼─────┼───────┤│1│104年11│轉出:│12000元│偵卷第76頁│││月10日│曹雅 惠合庫 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黃宇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4年│轉出:│6千元│偵卷第83頁│││11月12日│曹勝明第一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黃宇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同上│9千元│偵卷第84頁│││11月22日││││├──┼────┼───────────┼─────┼───────┤│3│104年│同上│3萬元│同上│││11月23日││││├──┼────┼───────────┼─────┼───────┤│4│104年│轉出:│1萬元│偵卷第79頁│││11月23日│曹雅惠合庫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黃宇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4年│轉出:│15250元│偵卷第84頁│││11月25日│曹勝明第一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黃宇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4年│同上│1萬元│偵卷第84頁│││11月27日││││├──┼────┼───────────┼─────┼───────┤│7│104年│同上│9千元│偵卷第85頁│││12月2日││││├──┼────┼───────────┼─────┼───────┤│8│104年│同上│9千元│偵卷第85頁│││12月9日││││├──┼────┼───────────┼─────┼───────┤│9│104年│同上│9千元│偵卷第86頁│││12月13日││││├──┼────┼───────────┼─────┼───────┤│10│104年│同上│7500元│偵卷第86頁│││12月14日││││├──┼────┼───────────┼─────┼───────┤│11│104年│同上│2750元│偵卷第87頁│││12月27日││││├──┼────┼───────────┼─────┼───────┤│12│105年│同上│4千元│偵卷第87頁│││1月4日││││├──┼────┼───────────┼─────┼───────┤│13│105年1月│轉出:│5000元│偵卷第76頁│││11日│曹雅惠合庫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黃宇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105年1月│同上│10500元│偵卷第76頁│││25日││││││││││││││││││││││││││││├──┴────┼───────────┼─────┼───────┤│合計匯款金額││149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連續章(吉利、吉利2星柱碰)│3個│├──┼─────────────────┼───┤│2│六合彩及大樂透簽注單(小)│141張│├──┼─────────────────┼───┤│3│六合彩及大樂透簽注單(大)│21張│├──┼─────────────────┼───┤│4│六合彩降倍表│3張│├──┼─────────────────┼───┤│6│ASUSZEN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資料袋(內含空白借據31張、空白本票│1份│││2本)││├──┼─────────────────┼───┤│8│曹雅惠信封(內含張世炅身分證影本1│1份│││張)││├──┼─────────────────┼───┤│9│黃宇巨花蓮二信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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