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駕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無法預知有幼童貿然進入車輛右前側下方,乃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過失云云。經查:㈠本件依被害人 葉瑋 均所受傷勢觀之,其受傷部分集中在腹部、頭部,二者有所間距,設若被害人葉瑋均當時係匍匐前行,則其無論係爬入或爬出車底,應僅可能為車輪所撞,且既遭車輪撞及,其受傷部分,合應集中一處為是,當無如此分散之理,是被害人應係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車體框架等處所撞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行爬入車底下,才為其所撞及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中高車身之小貨車,暫停於車道上,視野寬廣,且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其前方、左右視野無礙,應甚顯然,且被害人並無爬入車底之情事,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自足以輕易察悉被害人在其車輛右前側車身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承當時係沿車輛右側返回車內,倒車前並查看後視鏡確認左右沒有人後才開始倒車云云,然被害人葉瑋均係受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車體框架等處所撞及,此在被告所主張其反身上車之行進動線內,更在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之反射角度內,則被告如確有注意車輛右方行人之動態等情事,何以全然不見被害人,足證被告應有未注意右方行人狀態即貿然駕車倒退之過失。㈢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格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5年5月3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39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357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過失肇事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再送交通大學、警察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並勘驗肇事現場,自均無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張嘉玲 亦以書狀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3月15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陳報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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