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准以緩刑之理由內,絲毫未曾考慮被告僅為追求一己之私利,明知即將到來之兵役徵集,棄之不顧,以預謀、欺騙之方式,先向兵役機關以出國觀光為由,取得出境許可,旋即在當地跳機,拒絕返國接受兵役徵集,置國家徵兵法令於無物,對於國家國防兵員徵集之有效實現,有重大影響,若容任被告以其恣意之方式更動徵兵作業之時間,對於兵役機關之役政管理、國防兵源徵集訓練之時程,均有所損害,司法機關為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亦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反觀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卻無庸為此行為付出任何代價。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之犯行,未考量上情,遽予被告緩刑宣告,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24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件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外,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含過失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本次意圖逃避徵兵,以前往澳洲觀光為由,申請出境,搭機前往澳洲,屆期未歸,其目的在於完成澳大利亞大學之大學學業乙節,業經被告多次陳述在卷,並有班機定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是被告上開妨害兵役行為,其目的非在完成其他犯罪或不法行為。又被告雖經通緝,但在95年9月25日自澳大利亞大學畢業後,即返國面對司法接受裁判,現於臺中地區(台中竹子坑郵政90992之10號信箱所屬之部隊)服役,履行其未盡之國民義務,現職已屬軍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尚無不當。何況,被告已受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倘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他罪,仍有撤銷緩刑,再執行本件所宣告刑期之可能,故本件犯行被告並非「未付出任何代價」。又被告犯行影響兵員徵集,及司法機關為此付出勞力等成本,固然無訛。但是,任何犯罪行為,均對社會或司法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負擔,惟「如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為短期自由刑或罰金,且有悔過自新之意者,站在犯罪鎮壓或一般豫防之觀點,而予以更生之機會為適當者,即可不必對犯行執行所宣告刑罰,於一定期間內延緩其刑之執行」(見 蔡墩銘 著《中國刑法精義》第324頁,71年9月版),此緩刑制度所由設也。是以,自難僅以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負擔,即認定不得宣告緩刑。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以及以往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情狀,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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