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甲○○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證照,於95年2月11日因受僱拆除楊文通住處頂樓廢棄石棉瓦建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所拆除之石棉瓦,僱請 林延儒謝憲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其向 黃義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訴處分確定)借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對面空地堆放,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於95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在上址對面空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延儒、謝憲增、黃義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義成、林延儒、謝憲增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0、21、47、26至29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宗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
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建築廢棄物,依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剩餘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9年5月17日經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本件被告所載之前揭廢棄物,係屬無用之石棉瓦,有前揭照片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3、34頁),足認被告所清除者,係事業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稱之「處理」行為,包括提供場所供人傾倒違法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所自承;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當初跟黃義成借土地時,有無說要做什麼用?)我是說要借放烤漆浪板用的,有部分可以做資源回收,有部分可以繼續使用,都是暫時堆放,這一次放的石棉瓦本來我是打算1、2天就要處理掉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7頁),足認被告已將其清運之廢棄物堆放在前開地點,參酌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定義,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而達於廢棄物處理之階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廢除該法條第2項常業罪之處罰,同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本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而達於廢棄物處理之階段,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所為,僅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加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已委由領有許可證之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上開石棉瓦廢棄物,並由該公司處理完成,有該公司函文、遞送聯單及發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19至21頁),被告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5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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