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於同95年2月20日及21日,被害人甲○○、丙○○分別遭詐欺集團以援交及辦理現金卡為由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揭入帳款項3,000元全數領出,及將11,000元跨行轉入 李亞格 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於95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被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甚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並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欲請人代辦現金卡,而於95年2月17日郵寄交付予自稱「 蔡美雪 」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2月17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予收件人「蔡美雪」,該女子於取得其上開存摺等物之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1日21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李宗勳 詐騙,致李宗勳匯款51,2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辯因見聯合報代辦現金卡之分類廣告,而撥打該廣告上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為黃小姐表示需財力證明,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給「蔡美雪」,後對方向伊要1萬元手續費、若無手續費則需1至2星期始辦妥貸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向對方表示不辦貸款,並要求返還上開存摺等情,尚堪採信,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有該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害人甲○○、丙○○分別遭詐欺集團以援交及辦理現
金卡詐騙為由,各匯款11,000元及3,000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被害人甲○○、丙○○匯入款項之帳戶,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帳戶係同一,業經被告於95年2月17日郵寄交付予自稱「蔡美雪」之人,則本案被告被訴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上開被訴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同一行為,即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份確定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
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之被害人為甲○○、丙○○,其等遭詐騙後匯款時間係95年2月20日及21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99號之被害人為李宗勳,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係95年2月21日晚間,顯然本件被害人甲○○、丙○○遭詐騙之事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之事實。則本件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95年11月20日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有違。
四、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幫助犯罪刑從屬於正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一,對象亦不相同,在刑法於95年7月修正施行前,應論以詐欺罪之連續犯,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事實,充其量僅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