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2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顯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