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91之4、591之5、591之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590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在其土地上已建有台中縣大里市○○段922建號建物居住使用,惟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尚未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居住該地一時疏於注意管理之際,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侵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築於其上,上訴人占用上開591之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591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5平方公尺、591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用,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此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32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171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希望向被上訴人購買,但被上訴人要求一次要買40幾坪,我們無力購買,且系爭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應有公共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即有容忍義務等語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中縣大里市○○段591之4、591之5、591之6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台中縣大里市○○段591之4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8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同段591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1.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同段591之6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建物加以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出生後就居住該處,房屋係其父親給伊云云,然此與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關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占用上開土地究係基於何項權源,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乙節屬實。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有公共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即有容忍義務等情為屬實,然此與上訴人無權占有並無任何影響。
六、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建物附近住家並不繁榮,臨接河堤路,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而系爭土地五年內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審審酌上述各情,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之4%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上開三筆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於9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31,716元〔計算方式如下:3600×(6.68+11.75+25.62)×4%×5=31,716〕,以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9元〔3600×(6.68+11.75+25.62)×4%÷1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起訴之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31,716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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