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4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反恣意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與游竣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而發生爭執,戴志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訊息方式向游竣惟恫嚇稱:「我如果進去前找到你的人我一定斷你手腳讓你在夜市爬」、「帶話回去給你那龜爸爸說叔啊這是最後一聲叫叔啊路頭路尾相遇的到你那龜兒子的手要牽好喔!稍微不注意可能手就牽不到了」等語,嗣游竣惟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家瀏覽Instagram發現上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竣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竣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志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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