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180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蘇志祥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編號1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扣案物欄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⑵毛重:5.2436公克

(含2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4.1835公克

⑷取樣量:0.0030公克

⑸驗餘量:4.1805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3毒偵4183卷第13頁)

2

吸食器

3組

3

電子磅秤

1台

4

玻璃球

1顆

5

分裝勺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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