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李維哲

即追加原告

追加被告 孫孟賢

上列上訴人與 楊智全高頡汽車商行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後,追加孫孟賢為被告,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參照)。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對於原告起訴時所為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應斟酌是否有與訴訟安定性原則相違,並可能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等情,而不能一概准許,對於原告在訴訟中「追加」備位被告之「追加」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更應僅限於該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始能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購買年份為西元2021年、廠牌Mercedes-Benz、型號GL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 李宗勛 、孫孟賢各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買賣、進口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送請報關,113年4月30日運抵臺灣,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對價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竟不履約,經伊於113年8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又縱認伊係委託被上訴人、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受託事項,並經伊終止委任,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以其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孫孟賢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參與訴訟,對孫孟賢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由,於二審追加孫孟賢為備位被告,備位請求孫孟賢於其先位請求無理由時給付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19、108頁)。惟依據首開說明,上訴人於二審欲追加備位被告(即追加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僅限於該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始能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追加孫孟賢為備位被告,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51至161、179至181頁),致此部分未經原審審判,孫孟賢於原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嚴重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又孫孟賢雖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然此非屬參與訴訟攻防甚明,且孫孟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本件追加(見本院卷第95、108至10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孫孟賢為備位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