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林政法

林育葳

林崑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吳依蓉 律師

上訴人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

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追加被告 張寶

被上訴人 林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寶原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除去坐落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張寶原所有同段000-0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均緊臨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而000-0號土地原為交通用地,如拓寬使用部分000-0號土地,該部分亦可供上訴人通行,爰請求追加000-0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寶原為被告,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張寶原於本院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2、203頁)。本院審酌為求形成本件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最適宜之方案,應認上訴人於請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周圍地即000-0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上訴人請求追加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寶原為被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