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永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劉永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劉永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永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0號
被 告 劉永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山與 林士豪 因債務而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巷旁,徒手毆打林士豪,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林士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