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永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劉永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劉永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永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0號

  被   告 劉永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山與 林士豪 因債務而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巷旁,徒手毆打林士豪,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林士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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