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大麻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期滿。惟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大麻電子菸1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7月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淨重:0.8261公克;驗餘淨重:0.7702公克)、大麻電子菸1支(毛重:41.7830【含電子菸殼重】;淨重:0.206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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