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財生
指定辯護人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朱智詠 (其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45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朱智詠,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時,見停放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場負責把風,朱智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該T型扳手轉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發動該車引擊之方式,竊取丙○○自用小客車(約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由朱智詠駕駛該車、乙○○則騎車各自離去。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朱智詠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該次所扮演之角色,僅為把風,且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為之,又行竊之場所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所獲財物經濟價值亦非鉅,參以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方式,與朱智詠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跟拆除工作、打石工日薪2,300元、拆除工作日薪1,500元到1,8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小孩跟支付前妻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