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安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第13126號、第13127號、第13128號、第13129號、第13130號、第13799號、第16468號、第19967號、第21882號、第281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安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蔡安婕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經有資金需求之友人 潘信丞 詢問,遂告以其認識從事收受金融帳戶之網友利 惟靖 (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行審結),待潘信丞應允,蔡安婕隨即為潘信丞向 利惟靖 詢問繼而轉達寄交帳戶之細節,潘信丞再先後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各寄送所申設本件新光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予利惟靖指定之人,並將寄貨單照片經蔡安婕轉傳予利惟靖,容任利惟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蔡安婕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江宜芸林怡萱 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層轉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潘信丞,協助利惟靖給付提供帳戶之對價,再自利惟靖處以ATM存款方式收受合計3萬元之款項(其中2萬元為先墊付上開潘信丞之報酬,其餘1萬元則為蔡安婕媒介帳戶之獲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新光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至本件彰銀帳戶,再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蔡安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蔡安婕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27頁,院三卷第46-47、7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9-77、83-84頁,偵一卷第51-53頁,偵十一卷第4-5頁,偵十三卷第22-23頁,院一卷第223-224頁,院三卷第46、80、82頁),核與證人潘信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怡萱、江宜芸、證人即同案被告利惟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5-109、117-126、161-166頁,偵一卷第81-84頁,偵九卷第27-28、33-42、199-201頁,偵十一卷第6-7頁反,院三卷第47-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網路資料(警一卷第97-100、103頁,院三卷第3-5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關於潘信丞寄交本件新光帳戶、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之經過,證人潘信丞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缺錢,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賣帳戶機會,被告始提及有認識的朋友在收帳戶,便請我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指定之人,其後亦有共2萬元之報酬先後匯入我的帳戶,但我從頭到尾只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警一卷第105-109頁,偵一卷第81-84頁,偵十一卷第6-7頁反,院三卷第47-51頁),所述核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歷次供述:當時潘信丞詢問我是否知道有人在收帳戶,我才告知認識一位從事收購帳戶的網友利惟靖(綽號「 凱哥 」),經詢問利惟靖後,利惟靖便請我向潘信丞轉達寄送帳戶之資訊,我再透過朋友江宜芸、林怡萱層轉提供帳戶之報酬2萬元給潘信丞而先墊付之,其後利惟靖亦有以ATM存款方式給付3萬元,其中1萬元是我介紹潘信丞的酬庸等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9-77、83-84頁,偵一卷第51-53頁,偵十一卷第4-5頁,偵十三卷第22-23頁,院一卷第223-224頁,院三卷第46、75、80、82頁),可認本件被告係在聊天過程中,經有資金需求之潘信丞主動詢問,始告知認識從事收購帳戶之利惟靖,進而為潘信丞向利惟靖詢問暨轉達寄送帳戶事宜、及透過友人轉匯潘信丞提供帳戶之對價,並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是自被告偶然得知潘信丞有販賣帳戶需求始予以介紹之客觀情節以觀,實與一般常態性主動四處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收簿手」有別,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利惟靖於偵查中所述(偵九卷第33-42、199-201頁),亦僅足認定被告具上開轉介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舉,然此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贓款,難認其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或與利惟靖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意甚明。

 ㈢再者,依本件卷證,僅足認定被告於轉介潘信丞交付帳戶予利惟靖之過程,曾接洽、聯繫利惟靖本人一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轉介交付帳戶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遑論推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就此有幫助之犯意。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利惟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證明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就此有幫助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尚不得遽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利惟靖、 陳昱瑋廖昱穎陳姵君黃驛 捷共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責任,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次修正,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修正時間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㈡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自白規定較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上限限制,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適用,所得宣告徒刑範圍亦同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幫助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一卷第222頁,院三卷第45-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非該等罪名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利惟靖所屬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新光帳戶、本件彰銀帳戶轉匯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介潘信丞出售其金融帳戶,幫助利惟靖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新光帳戶、本件彰銀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等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院三卷第81頁);再斟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5萬元、被告係媒介潘信丞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利惟靖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警一卷第75頁,院三卷第75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三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與潘信丞、利惟靖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三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協助轉介潘信丞交付本件新光帳戶、本件彰銀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5頁,院三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新光帳戶、本件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潘信丞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新光帳戶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彰銀帳戶

2

涂祐銜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涂祐銜富邦帳戶

3

黃驛捷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驛 捷玉山 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采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采莉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采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20萬元

本件新光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20萬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20萬元

涂祐銜富邦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51分許/20萬元

黃驛捷玉山帳戶

2

(併辦)

游淳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3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游淳晴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淳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4分許/25萬元

本件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5分許/25萬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25萬元

其他非本案帳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李采莉

⑴告訴人李采莉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0-73頁)。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90、94、95頁)

⑶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截圖(警三卷第88-97頁)

⑷本件新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3頁)

⑸本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5-40頁)

⑹涂祐銜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8、41-48頁)

⑺黃驛捷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47-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游淳晴

⑴告訴人游淳晴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三卷第43-45、45-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三卷第50頁)

⑶本件新光帳戶、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3、40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案偵卷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0846100號刑案卷宗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0846100號刑案卷宗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400號刑案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500號刑案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700號刑案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900號刑案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7100號刑案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992300號刑案卷宗

警八卷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39400號刑案卷宗

警九卷

10

犯嫌涂祐銜卷資

警十卷

11

被害人 徐正琪 卷資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9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8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7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72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02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6號併辦卷

2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院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普通刑案卷宗卷一至三

院一卷至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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