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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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事宜,據以指摘,被告乙○○則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迭次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經核,衡情量刑及宣告緩刑均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且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難謂欠缺妥適,而原審未併以宣告緩刑,係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謂無理,公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在卷,原審未併以宣告緩刑之情,顯已不存在,且被告為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有被告所提之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證,又目前失業中,尚有三名子女待養,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經濟狀況明顯困難,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今已深表悔悟,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小心駕駛,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趙思芸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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