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家中,飲用中藥浸泡米酒之藥酒約一○○CC,已不堪正常操控動力車輛,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雲林縣○○鎮○○○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途○○○鎮○○○路與頂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不慎撞擊適沿頂湳路、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甲○○,甲○○因而滑到撞及路旁橋墩,受有頭部右頂部挫傷血腫,左頂部挫傷血腫裂傷,腦震盪,頸椎外傷,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乙○○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六毫克。案經被害人之夫 廖崎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廖崎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規準,參酌該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立法理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以觀,係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之情形,並非駕駛人一有飲酒之行為即屬之;此以刑罰之謙抑性和最後手段性,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只是科處罰鍰之行政罰規定比較,亦應得同上之結論;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關於研商上開規定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二、「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以上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即立法者預認該規定行為對於所要保護之法益,已具有一般性之抽象危險存在之情形以觀,上開研商結論,除行為人個人具有易受酒精影響之特殊體質外,應認為係一般人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最低認定標準。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時,自白酒後注意力降低,及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時,有何意識模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並辯稱:在偵查時,係被告誤聽為檢察官問其酒喝過多會不會影響注意力,其才做肯定之回答。然被告開車時,還是很清醒,平衡感、注意力都未受影響,係由於現場有牧草擋到被告的視線,致不及注意被害人來車才肇事,且肇事經過係被害人撞到被告的左擋泥板而滑倒受傷,並非被告撞到被害人;又肇事後,亦係被告主動請住現場附近之居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協助救護和自首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六毫克,有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附警卷可按,雖已足使一般人之動作與思考能力下降。惟被告前揭所辯現場被告來向之左側即被害人來向之右側有牧草叢生,肇事經過係被害人撞擊被告左擋泥板滑倒受傷,及肇事後係被告主動請附近居民打電話叫救護車協助救護及報警自首等情,有現場照片七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警訊筆錄可按,堪信屬實。由上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能隨即採取上開行動協助救護及向警方報案處理之情節以觀,其辯稱當時被告還很清醒,平衡感、注意力都未受影響乙節,應屬可採。又縱使未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一般駕駛人,過失肇事之情形,亦不在少數,即被告上開飲酒與肇事之間,尚乏直接之關連,尚難僅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過失肇事,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又查無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積極証據,故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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