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0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有之農藥噴灑機係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前之某時竊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時)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被害情節。
3、證人簡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言。
4、照片二幀、扣押書、保管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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