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被告戊○○
辛○○庚○○己○○兼右二人之丙○訴訟代理人被告丑○○
寅○子○○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癸○○丁○○右三人共同甲○○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六二三三四公頃分歸原告壬○○、被告戊○○、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三三六七六公頃分歸被告丑○○、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九○九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己○○、丙○、子○○、癸○○、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之二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
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戊○○、辛○○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分割後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丑○○、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依照既有使用位置分割,房屋必須保留,分割後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三、庚○○、己○○、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依照附圖丙案分割,分割後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四、子○○、癸○○、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辛○○、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符號B斜線部分有被告丑○○、寅○所有二層樓房,符號C斜線部分有丙○等所有二層樓房,磚瓦平房及豬舍等建物,符號C部分有原告所有磚瓦平房,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原告壬○○、被告戊○○、辛○○係使用附圖甲A部分土地,被告丑○○、寅○則使用符號B部分土地,被告庚○○、己○○、丙○、子○○、癸○○、丁○○使用符號C部分土地。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二)兩造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暨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
(三)附圖甲案符號C部分呈現多角型,不利被告庚○○、己○○、丙○、子○○、癸○○、丁○○等對土地之利用;附圖乙案則將致前揭被告所有磚瓦平房需拆除,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附圖丙案能完整保留兩造既有之建物,且土地形狀亦較能發揮利用之價值。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