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數天內之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八鄰拔拉八十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甲○○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有於右開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將上開被告經警查獲時,為警當天所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二○六三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亦分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繼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數天內之某日,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認其意志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