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爭執有為系爭借款做連帶保證人,惟目前並無能力清償。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到庭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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