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期滿;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中,與甲○○二人明知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僅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共同以買賣之明知不實之事項為原因關係,以北地普字第八○八九號申請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北港地政)申請,將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四三一、二四三八、二四三九、二四四一及二四四○號五筆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予乙○○,使上開地政機關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致政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有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之債權人。
二、案經債權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雖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談妥買賣前開土地之事宜,並於同年四、五月間辦理該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買受人乙○○未付尾款,雙方始於同年六月一日協議即以該五筆已過戶之土地,作為乙○○已給付價金三百萬元之擔保云云。被告甲○○並提出其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為証。惟查,上開存摺至多僅能証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有給付被告甲○○二百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証明雙方確有買賣前開土地之事實;而被告二人為擔保三百萬元債權,始共同將前揭五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向北港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明確,核與被告二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北地普字第八○八九號申請書向北港地政申請將該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可按,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辯係於同年四、五月間申請移轉登記;又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買賣上開土地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已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稱:「甲○○欠我一○○萬元,所以我就買土地,並且補貼他四四○萬元,‧‧‧,因為該土地有跟四湖農會貸款約一五○○萬元,當時我一共拿了現金二○○萬元,加上欠我一○○萬元折抵價金,還差二四○萬元未給付,‧‧‧」等語,則雙方之買賣價金應為二千零四十萬元,惟甲○○卻稱買賣價金為二千零六十萬元;再者,乙○○稱:「(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底之前將款項付清,否則,甲○○應將前款退還給我,我再將土地過戶還給他。」等語,惟甲○○卻稱:當初雙方沒有約定付尾款之期間,也未約定買受人未付尾款時要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二人所辯買賣之內容並不吻合,並與前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擔保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揭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緩刑期滿,乙○○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於假釋中再犯本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變更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有期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