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豪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聲請,認於法尚無不合,且參酌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如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若於99年12月26日前,仍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者,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99年12月27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