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徐立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 許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前以兩造係於美國德州結婚,現均為美國公民,在美國生活已逾20年,子女亦均於美國就學、生活,且被告早於民國96年7月31日即已向美國加州法院申請人身保護禁制令,於同年8月1日經緊急法院批准,並於96年8月3日在美國加州聖伯丁納縣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原告所主張本件離婚之事由均發生於美國,原告現亦實際住居於美國,僅於返台期間暫時居於親友家,原告並未被禁止入境美國,是以原告顯然係就已繫屬於美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且該美國法院判決在本國亦無不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原告在美國應訴並無重大不便,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陳報狀之聲請意旨雖略以:雙方於美國婚姻事件,仍在進行中,估計再兩年,還不一定能結案,原告之財產及資金來源均在臺灣,美國法院要來臺灣找款項來源資料,年代久遠,找尋不易,且兩造之子女之監護權需透過心理醫師輔導、研判,才能決定歸屬於何方,然於醫師輔導期間,被告經常拒絕帶子女前去輔導,甚至故意將子女送至日本,逃避輔導課程,拖延時間。又被告與人通姦、生子,於生產期間拒絕出庭,拖延美國法院審理期間,致案件進行緩慢,一個案件審理長達7、8年,在美國法院相當普遍,故請求鈞院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續行訴訟審理云云,惟兩造於美國離婚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既尚未終結,有關本件停止訴訟之前揭原因即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