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文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被告李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 陳修吉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 陳侑成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96號至第4003號、第4387號、第4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建文、李家豪、陳修吉、陳侑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建文、李家豪、陳修吉、陳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皆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至99年12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0年2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被告4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對是否延長羈押,被告丁建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被告李家豪表示:希望可以1、2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陳修吉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侑成表示:希望可以10幾萬元交保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陳侑成的小孩剛出生沒有多久,希望能讓被告陳侑成交保回去維護家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單獨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 周志遠傅秀萍李聖偉黃玉瑩曾怡智林家儀胡家源莊妤嫻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意婷 」、「與被告胡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志遠、曾怡智」及「與被告李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沈秉鎰 、黃玉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韓政達 」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被告丁建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罪數有多次,被告丁建文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訊問被告丁建文後,認被告丁建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辯護人所提出之具保金5萬元,尚不足以擔保被告丁建文無畏重刑而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要之必要。
㈡被告李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陳意婷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楊家瑋 1次」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被告李家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罪數有2次,如遭判刑,刑度不輕,被告李家豪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高,故本院訊問被告李家豪後,認被告李家豪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李家豪所提出之具保金1、2萬元,尚不足以擔保其無畏重刑而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陳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李聖偉4次」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被告陳修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罪數有4次,如遭判刑,刑度不輕,被告陳修吉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高,故本院訊問被告陳修吉後,認被告陳修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陳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丁建文、 蔡宇晉 各1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嘉哲 2次」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被告陳侑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罪數有4次,如遭判刑,刑度不輕,被告陳侑成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高。又審酌被告陳侑成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少,故本院訊問被告陳侑成後,認被告陳侑成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其所提出之具保金10幾萬元,尚不足以擔保其無畏重刑而逃亡之虞。再被告陳侑成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陳侑成無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4人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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