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趙秉育 即 趙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萬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積欠新光銀行58,098元。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
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
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