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 陳春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 陳茂藤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陳慶宏 被告 邱陳秀珍
陳菊珍 陳曉怡 鄧 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萬 元所遺遺產,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七六之三地號、一六七六之四地號、一六七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茂藤、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 鄧陳春妹 取得,並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現金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被告陳茂藤、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各取得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壹點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茂藤、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萬元 於民國92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6-3、1676-4、1676-11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另有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西湖鄉郵局存款50萬元。又原告對於陳萬元死亡後,被告陳茂藤將遺產存款部分領出用以支付遺產稅、生前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祭祀費、靈骨塔費用等共計支出1,062,960元,遺產現金部分尚剩餘260,111元不爭執。被繼承人陳萬元之妻 陳劉元妹 已於94年11月22日死亡,故陳萬元之遺產應由兩造即陳萬元之6名子女繼承。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邱陳秀珍、陳菊珍、陳曉怡、鄧陳春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茂藤則以:
(一)被告同意陳萬元所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萬元死亡時,其西湖鄉農會、西湖鄉郵局遺有存款分別為823,071元、500,000元,當時被告陳茂藤經手足同意將陳萬元之上開存款提領作為支付陳萬元臨終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被告主張應將下列費用合計1,062,960元扣除後,剩現金260,111元,再予以分配:
(1)遺產稅計133,748元。
(2)生前醫療及自付額費用:自92年3月28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共8,371元。
(3)看護費:自92年3月28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由兩名特別看護日夜輪班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1日,計93,000元,以現金支付。
(4)喪葬費:自92年4月28日陳萬元過世之日起至92年5月9日出殯之日止,共計521,641元。
(5)作七、誦經、對年、圓七宴客、祭祀用品共78,200元。
(6)靈骨塔及祖墳修繕費用:分別為160,000元、40,000元,共計200,000元。
(7)撿骨及奉厝事宜共計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萬元於92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6-3、1676-
4、1676-11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
4筆土地,另有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款本息823,071元,西湖鄉郵局存款50萬元。被繼承人陳萬元之妻陳劉元妹已於94年11月22日死亡,故陳萬元之遺產繼承人即為兩造等6名子女。陳萬元死亡後,被告陳茂藤將其遺產存款部分領出用以支付遺產稅、生前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祭祀費、靈骨塔費用等共計支出1,062,960元,故遺產現金部分尚剩餘260,111元。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醫療收據、喪葬費收據、祭祀費用收據為證,另有西湖鄉農會函文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文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兩造依首開規定,應繼分均為6分之1。又原告主張遺產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且經被告陳茂藤同意,其餘被告則從未到庭爭執,是前開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等,核屬公平,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