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26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業已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其一時失慮,至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