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二七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雖係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惟其本案所犯之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並無處罰之明文,因此,本案普通法院對其有審判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