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刮勺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梓祐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徐梓祐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4月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再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
8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7年
2月5日假釋出監,於97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徐梓祐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6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之後某時,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 徐梓佑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刮勺
1支,且於警察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靜候裁判
㈢、於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交流道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之後某時,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11之8號前查獲,並在徐梓佑身上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另在警察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供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位置,警察因而在徐梓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儀表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梓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下稱第1828號偵查卷】第2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偵查卷【下稱第496號偵查卷】第30頁、第8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67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1日、
100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見第1828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96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第82至83頁)。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徐梓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見第1828號偵查卷第30頁、第496號偵查卷第34頁)。
四、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被告就上開99年10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00年
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次犯行,均在尚未為警發覺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查獲照片(見第1828號偵查卷第30頁、第796號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證,此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99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81頁),均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已自動陳明該次犯罪而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828號偵查卷第22頁、第496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陸、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