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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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文來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行經國道4號12公里西向處(臺中市神岡區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發現前方有塞車情形,雖緊急煞車仍自後追撞由告訴人 魏勳軍 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李雅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魏勳軍駕駛之0810-NZ號自小客車再追撞案外人 黃演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魏勳軍、李雅薇均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魏勳軍、李雅薇已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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