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CHONL.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NCHONLATIP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IAGUSTINAH(簡稱: 嘉嘉 )」部分應更正為「AGUSTINAH(簡稱:嘉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留容多名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貳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LINCHONLATIP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文姓名: 陳宜婷 )居留地址: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CHONLATIP(中文姓名:陳宜婷,泰國籍人)與 林秀琴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蔡國隆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共同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營利意圖,林秀琴、蔡國隆自98年1月間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35號經營私娼寮,並由陳宜婷(簡稱: 甜甜 )媒介其他逃逸之外籍女子SULISTIANI(簡稱: 娜娜 ,女、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IAGUSTINAH(簡稱:
嘉嘉,女、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印尼籍)、KARMI(簡稱: 卡咪阿妹 ,女、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號,印尼籍)等人,在該私娼寮接客為性交易之工作,且上開賣淫女子係由陳宜婷為生活上管理,陳宜婷並與林秀琴在上址私娼寮前拉客媒介性交易,並以下列性交易方式營利,即男客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價格8百元至1千2百元不等,如價格8百元則林秀琴、蔡國隆取得其中3百元,如價格為1千元,則取得其中4百元,如價格為1千2百元,則取得其中5百元,其餘營收則歸賣淫之女子取得,每天結帳時,均由陳宜婷負責將營收交予林秀琴。嗣於98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私娼寮,經警搜索查獲上開賣淫之外籍女子3人,並扣得保險套197枚、潤滑液4瓶、記帳本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苗栗縣警察局栗分局、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新竹巡防隊、苗栗憲兵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栗縣專勤隊等共同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媒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陳宜婷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琴於警偵訊中、及證人SULISTIANI(簡稱:娜娜)、IAGUSTINAH(簡稱:嘉嘉)、KARMI(簡稱:卡咪或阿妹)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訴情節相符,復有SULISTIANI(簡稱:娜娜)、IAGUSTINAH(簡稱:嘉嘉)、KARMI(簡稱:卡咪或阿妹)等人之外勞居留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及扣得被告林秀琴、蔡國隆所有之保險套197枚、潤滑液4瓶及記帳本等物,是被告陳宜婷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婷涉有刑法第231條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與林秀琴、蔡國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陳宜婷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已自白犯罪、又對於共犯林秀琴、蔡國隆而言係基於次要角色等情狀,請從輕處以有期徒刑2月,以示儆懲。至扣案之保險套197枚、潤滑液4瓶及記帳本等物,為林秀琴、蔡國隆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於前案依法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陳宜婷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部分,經查,上開逃逸外籍女子SULISTIANI(簡稱:娜娜)、IAGUSTINAH(簡稱:嘉嘉)、KARMI(簡稱:卡咪或阿妹)等人雖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尚未發現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及以不當債務約束或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方式,使各該逃逸外籍女子受一定工作內容或範圍之限制,是難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另關於移送被告陳宜婷涉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亦未發現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制逃逸外勞為性交易之行為者,是與該條文規定亦屬有間,因移送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其基本事實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揭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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