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子青犯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共拾參台、電腦鍵盤貳個、電腦螢幕共參台均沒收。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共拾參台、電腦鍵盤貳個、電腦螢幕共參台、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子青基於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間起,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巷1之1號家中,利用電腦相類設備與網際網路,向位在美國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又稱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申設「SONG超優質成人春藥網(網址為http://www.yahoo78.com)」,並以中文網頁內容以便我國國人瀏覽。網站建置完成後,葉子青除於該網站中,安裝包含男女性交、多人雜交、性虐待等之猥褻畫面之遊戲,以衝高人氣外,另明知附表所示之藥物,均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性素等禁藥,以快遞包裹方式,輸入至臺灣地區,再以其女友 任怡文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租屋處3樓為暫置倉庫,透過網際網路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從中牟利。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①於9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葉子青前揭住處,查獲電腦主機5台、電腦鍵盤2個、電腦螢幕2台(起訴書誤為5台)、製藥空瓶5箱、製藥工具1支、乾燥劑1包、春藥激情標籤1箱、貨物運送單1疊,及附表編號57至62之金蒼蠅液2包、女性激素1瓶、催情液3瓶、西班牙蒼蠅液1瓶、植物早眠素20包、褪黑素2瓶等物品;②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任怡文前揭租屋處,查扣電腦主機8台、電腦螢幕1台,及附表所示其他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物,被告葉子青供稱均係從大陸地區利用快遞方式輸入台灣地區,顯然上開藥物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檢察官認為上開藥物屬於偽藥,尚有未洽。
(二)沒收部分:
(1)「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於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屬於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藥事法第9章罰則,既無銷燬之規定,故被查獲禁藥並非違禁物,因係屬某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銷燬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號函文參照)。本件查扣之禁藥,既均屬被告葉子青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腦主機共13台、電腦鍵盤2個、電腦螢幕共3台,雖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附著物及物品,惟因均係被告葉子青所有,供其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製藥空瓶5箱、製藥工具1支、乾燥劑1包、春藥激情標籤1箱、貨物運送單1疊,因與被告葉子青所犯之罪名無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