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森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第三次觸犯本罪,檢察官聲請求處有期徒刑陸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彭金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9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森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8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及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6年9月7日起算)5年內之100年2月28日22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國民小學」附近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0年3月4日14時5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在址設○○鎮○○路○號「樂神電子遊藝場」為警緝獲,而彭金森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彭金森100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4日14時5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B006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100B006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96年度毒偵字
第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12月11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4日14時5分許為警緝獲之際,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該一犯行,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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