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最後第三字之「資」字,應係「質」字之誤,應予更正)、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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