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行為時,雖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然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欲使用其所有機車時,因被告所為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對於其機車所有權行使之自由構成妨害,而被告藉由對於告訴人有緊密關係之物品為上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對其所有物品使用之權利直接受到侵害,得否僅以被告行為時,因告訴人不在現場,即遽認告訴人意思自由未受有限制,而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保護重度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保護輕度之行動自由及當前之意思自由,妨害自由罪係基本之規定,強制罪係補充之規定;妨害自由罪係高度妨害自由之規定,強制罪係低度妨害自由之規定,申言之,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截堵關係,低度之強制罪,是妨害自由罪既係繼續犯,強制罪亦應屬繼續犯,應非如原審所認非繼續犯,則被告在告訴人發現機車遭上鎖無法使用之際仍未予以解鎖,應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係在被告強制行為繼續中持續受到壓制,是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另縱認如原審所認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此受到壓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該車是 謝佳君 在使用,伊將她機車上鎖,要她出面跟伊協調事情等語,可知被告欲藉此逼迫告訴人出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而基於強制犯意為之,被告將上述機車上鎖之行為足認亦已達著手之階段,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否則將導致類似被告妨害他人自由權利行使之行為,均係趁被害人不在現場時規避法律之處罰,將致使個人自由權利之保障出現漏洞等語。
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查原判決略以:
1.被告與告訴人謝佳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告訴人未繼續繳交房租,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不知情之 陳佩君 步行至新竹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被告即持其所有之密碼鎖將該機車之前、後輪上鎖,嗣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始發現上情,而請鎖匠打開該密碼鎖鍊使用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03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9至10頁)、證人陳佩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7至8、28至29頁)相符,另有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使用機車(車號000-000號)前後車輪遭鎖採證照片3幀、告訴人指認照片(楊良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及鴻成鎖匙行103年4月24日開立免用發票收據(開鎖)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11至16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2.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確有將機車前、後輪上鎖,但被告為此「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而單純鎖車之行為亦非強暴、脅迫可擬,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3.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無從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鎖車之事實雖遭告訴人知悉,惟被告之行為已完成,強制罪並非繼續犯,無從認違法行為繼續存在而使告訴人自由受到壓制,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上述車號機車前、後輪上鎖,惟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未有接觸,期間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前揭各節說明,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如因欲使用機車之時間延宕,受到財產上之損失),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三)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衡酌行為人乘他人離去時以鍊條鎖住其停靠路旁之機車,使其無法騎用,惟對車主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核其行為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803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嗣經告訴人請鎖匠打開該密碼鎖鍊處理,被告、告訴人未有何接觸,核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雖被告之行為不當,有可議之處,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本非刑事訴究之行為;至告訴人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指原判決法律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