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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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65號),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忠志以販賣燈具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運送燈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該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照號誌指示行進或停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大溪路、彰144線公路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停止反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志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14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因煞避不及,以該客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之小客車撞擊路旁兩側水泥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停留現場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該客貨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3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