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倫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其上載有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壹張、電腦主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朱偉倫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7月18日中檢秀歲102他292字第130754號函凍結扣押之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弋阿龍 」之人』,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戈 、阿龍」之成年人』,㈡朱偉倫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應補充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㈢扣案之證物部分:「帳冊2本、便條紙2張、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帳冊2本、便條紙2張、存摺2本、金融卡1張、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偉倫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龍戈、阿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其於本件犯行之手段、方法,並參酌被告自承自98年7月上旬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每日下注約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60日約3000餘萬元,獲利約70至80萬元,而其受僱薪資則為每月3萬元等情(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10、11頁),從而即使扣除其他開銷費用,被告與綽號「龍戈、阿龍」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共同所得仍然十分豐厚,遠遠超過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所處最高罰金(即新臺幣3萬元)甚多,應無疑義,爰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與綽號「龍戈、阿龍」之成年人共同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另審以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復家庭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衡以其所為本件犯行之期間近2月有餘,及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帳冊2本、其上載有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1張
、計算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係被告朱偉倫所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朱偉倫申設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戈、
阿龍」之成年人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檢察官以102年7月18日中檢秀歲102他292字第130754號函凍結扣押之64萬4107元,係被告與綽號「龍戈、阿龍」之成年人共同因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費失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及其上載有喜帖賓客姓名
之便條紙1張,雖亦均為被告朱偉倫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等物品均供作私人使用等語(參警卷第4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為專供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被告朱偉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倫明知西部、 法老王 、皇京、新樂園賭博網站及以張淵畯(本署偵辦中)為首之「九州娛樂城」集團經營之TS運動網(000000、000000)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弋、阿龍」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龍弋、阿龍」之人向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及密碼,並自民國102年7月上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請朱偉倫分析美國職業棒球各場賽事可能之輸贏情形,同時將所申請取得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予朱偉倫,由朱偉倫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綽號「龍弋、阿龍」之人交付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例如下注1萬元而賭贏,賠率為95%,則可贏得9500元),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網路賭博網站所有。朱偉倫自受僱於綽號「龍弋、阿龍」之人從事賭盤分析及下注簽賭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平均每日下注簽賭約50萬元,合計下注金額約3000萬元,並賭贏約70至80萬元。朱偉倫復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其老闆即綽號「龍弋、阿龍」之人,使綽號「龍弋、阿龍」之人以上開帳戶與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輸贏賭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對匯賭資(其中有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輸贏賭資之 林欽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欽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輸贏賭資對匯〈林欽舜本署偵辦中〉)。案經警方於10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及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並經本署凍結扣押上開朱偉倫帳戶內為綽號「龍弋、阿龍」之人與朱偉倫共同犯罪之所得64萬4107元,嗣再經警方於102年9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搜索,並扣得帳冊2本、便條紙2張、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偉倫之供述:
1、被告自102年7月上旬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弋、阿龍」之人,從事美國職業棒球賽事賭盤分析及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向西部、法老王、皇京、新樂園及TS運動網等網路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事實。
2、被告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其老闆即綽號「龍弋、阿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同意拋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之扣押款項。
(二)現場蒐證照片、登入賭博網站頁面列印資料、簽賭歷史帳務紀錄、記錄登入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便條紙、帳冊:
1、被告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向西部、法老王、皇京、新樂園及TS運動網等網路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事實。
2、扣案之便條紙上有000000、000000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之記載。
(三)九州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大發網運彩入口網網頁列印資料:
1、被告於警詢時所稱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網址,經查詢即係九州娛樂城之事實。
2、西部、法老王、皇京、新樂園、000000、000000網站均係網路賭博網站之事實。
(四)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綽號「龍弋、阿龍」之人共同為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物品。
(五)員警職務報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輸贏賭資之林欽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林欽舜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多次款項對匯之紀錄。
2、102年7月8日,自林欽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1萬72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
3、102年7月15日,自林欽舜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匯款64萬73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
(六)另案被告 梁雅嵐周岑安李珮如 (本署偵辦中)之供證:
1、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所經營之網路賭博即為九州娛樂城。
2、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網路賭博網站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網站之事實。
3、九州娛樂城以林欽舜之上開帳戶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輸贏賭資之事實。
(七)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九州娛樂城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網路廣告行銷部門及會計部門辦公處所扣得林欽舜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另案被告 張英哲陳俊年陳志濱楊文村嚴文謙 、李佳濠、 劉金萍王俊傑李有紋 (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葉銘嘉 (業已緩起訴處分)、 黃獻銘陳建杉 (均本署偵辦中)之供證:
1、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林欽舜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網路賭博網站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網站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朱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朱偉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弋、阿龍」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經本署凍結扣押在被告朱偉倫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64萬4107元款項,係被告朱偉倫及綽號「龍弋、阿龍」之人之犯罪所得,又扣案之帳冊2本、便條紙2張、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朱偉倫及綽號「龍弋、阿龍」之人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有招攬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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