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40、3265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伊係於民國
103年5月27日17時32分許見告訴人 林雅筑簡語芊 不在座位時,徒手竊取其2人之背包,業經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為適當,然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認伊係於103年5月27日
17時32分許及17時35分許分別竊取被害人林雅筑、簡語芊之背包,而論以兩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因刑罰之裁量乃係基於「分配正義」以符合社會普遍之期待,亦即應本於「罰當其罪」,不使科刑有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性」、「衡平性」之原則,始促稱適當。
伊自案發以來即主動配合檢警偵辦,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且伊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罪,然原審就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8、9所示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7所示部分則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懇請鈞院詳為審酌,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甲○○竊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吳簡麗華 、但 宇晴陳家洋 、高○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余若慈 、林雅筑、簡語芊、 詹宛諭林宣萱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吳簡麗華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及審理中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至78頁),復核與告訴人吳簡麗華、余若慈、林雅筑、簡語芊、詹宛諭及林宣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 但宇晴 、陳家洋及高○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除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外,對於如原判決編號6、7所示犯行之時間亦無異議,且從未主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情事(見103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原審卷第77頁);再者,於公共場所竊取2個屬於不同人之背包,應可知悉侵害2位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分別如原判決編號6、7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雅筑、簡語芊2人之財產法益,核與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不相符,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上訴意旨憑空徒然主張有上開情事,亦未提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證據,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⒈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⒊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⒌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6月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9月17日,此部分於本案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⒍又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⒎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⒍、⒎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0年9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再與上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3年7月20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10月又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9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業於100年9月17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高○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均係見他人座位置放財物卻無人在場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曾見到被害人高○淳本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高○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9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月、7月、8月、7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喪失人身自由之際,深切反省其屢次恣意竊盜情狀,足認有危害他人財產之虞,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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